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翰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翰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林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1日4時許,自位於高雄市○○區○○○街○○○街路○○○○○地000000000設○○○街000號地下1樓之「波羅蜜書坊苓雅中心」後,見該屋內之工具箱中有螺絲起子1把,乃持該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屋內之木製功德箱,過程中,其內部分紙鈔、硬幣等現金因隨箱蓋遭撬開、脫離箱體而灑落在地,林冠翰拿取其中共計新臺幣10,2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215元,應予更正)之紙鈔、硬幣分藏放在身上及所攜背包內而得手後,欲將脫落之箱蓋裝回時,於同日6時15分許,為前來該書坊之志工 陳奕勳 發現,陳奕勳乃佯與林冠翰對話,同時撥打電話通知該書坊負責人 陳葵蓉 ,並告以現場遭竊之事,陳葵蓉趕到現場後,質問林冠翰是否為竊賊,林冠翰見事跡敗露即藉詞離去,陳葵蓉為免林冠翰逃離,乃一路尾隨並追呼林冠翰為竊賊至高雄市○○區○○○街與林德街口之統一超商前,陳葵蓉之配偶 林明輝 此時亦抵達該處,2人乃上前欲察看林冠翰之背包內有無贓款,並攔阻林冠翰離去。詎林冠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林明輝,隨與林明輝、陳葵蓉發生扭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林明輝、陳葵蓉難以抗拒,林明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手腳、胸腹部、背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林冠翰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陳葵蓉則受有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林冠翰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將林冠翰逮捕,而林冠翰因在上開扭打過程中身體受有傷勢(林明輝、陳葵蓉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冠翰撤回告訴),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後,警方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及背包內扣得贓款8,894元,警方另在林冠翰使用後之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其為湮滅證據所棄置之其餘贓款計1,311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冠翰固對其在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現金,嗣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林明輝、陳葵蓉發生肢體衝突,致林明輝、陳葵蓉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坦認在卷,惟否認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辯稱:上開螺絲起子不是我的,我是從該書坊內之工具箱拿來要將功德箱螺絲鎖上,我並未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由前開逃生出口侵入上址「波羅蜜書坊苓雅
中心」後,竊取原置於屋內功德箱內之現金共計10,205元得手,惟遭志工陳奕勳發現後,隨即通知該書坊負責人陳葵蓉前來,陳葵蓉到場後,被告即藉詞離去,陳葵蓉為免被告逃離,乃一路尾隨被告至上開路口,並指稱被告為竊賊,而與趕抵該處之林明輝欲上前察看被告之背包內有無該書坊遭竊之財物,並攔阻被告離去,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除毆打林明輝,並與林明輝、陳葵蓉扭打,致林明輝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手腳、胸腹部、背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陳葵蓉則受有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將被告逮捕,嗣並扣得被告所竊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第
175頁、訴字卷㈡第2頁),核與證人陳葵蓉、林明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奕勳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頁至第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陳葵蓉、林明輝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7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236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街○○○號周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612800號函暨所○○○區○○○街○○○號天花板逃生口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含證物處理報告、勘察採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7361044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5495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檢管字第293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4頁、第4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並辯稱其到現場
時,因見功德箱內之硬幣灑落一地,始持螺絲起子欲修理損壞之功德箱云云。惟被告係在未經上址場所之主人或管理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路上人煙稀少之清晨時分擅自從逃生出口侵入該書坊,本無從認為被告係基於何種良善之動機而進入屋內,更何況被告實際上確有竊取屋內現金之行為,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參諸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尚未見有其他侵入者與被告同時或稍早進入該屋行竊之跡象,又觀之卷附之刑案勘查照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第95頁),可知該功德箱係木製,並釘定於水泥樑柱上,未有鬆脫、傾斜之情況,就箱體及明顯係經人特意放置在旁之箱蓋外觀而言,亦無因陳舊、殘破而處於隨時可能崩壞之狀態,故該功德箱在被告侵入屋內之前已先遭他人破壞或隨時間經過而適巧在被告進入屋內前即因自然損壞致箱蓋脫落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否認該功德箱係遭其破壞一節,已難採信。
⒊再者,該功德箱之箱蓋上嵌有鑰匙鎖孔,而配合開閉該鎖之
鑰匙係由該書坊負責人陳葵蓉保管,功德箱在正常使用下,係以鑰匙開啟上鎖之箱蓋,且因箱體與箱蓋間設有後鈕,開啟時,箱蓋仍藉後鈕之作用而連接於箱體,非整片卸下,亦無法以徒手方式拆卸等情,業據證人陳奕勳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頁至第6頁),並有前揭刑案勘查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第95頁)。且由案發後現場狀況及該功德箱所呈現之狀態以觀,該功德箱箱蓋係連同裝設於下方邊緣之後鈕整片脫離箱體,並經人直立放置在一旁,箱體與箱蓋後鈕連接位置則有受損痕跡,另在箱體上原與箱蓋密合接縫處之右上角位置有一明顯係遭尖銳物品刺擊後所產生之破損痕跡,箱體前方地板上則有諸多硬幣散落一地,並呈以箱體為中心向前方噴灑之狀態,據此,可研判該功德箱之箱蓋係遭人持尖銳物品強行撬開、卸除,箱內硬幣則隨箱蓋之脫離而猛然傾洩而出、灑落在地,參以警方在現場查扣之螺絲起子握把處亦採得與被告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可證被告曾持用該把螺絲起子,而以被告既已無故侵入上址屋內,並有竊取屋內財物之事實,其辯稱持用該螺絲起子之目的僅在修理遭破壞之功德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甚鉅,是以上開各情互為勾稽,堪認該功德箱確係遭被告持該螺絲起子加以破壞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螺絲起子作為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又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再者,上開規定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經查:
⒈證人陳葵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陳奕勳電話後,就從住家
趕至現場,發現一名陌生男子,我質問他後,他就藉口要走,我就讓他走,但是我就跟在他後面走,當時我先生林明輝也趕到統一超商,我就告訴我先生說就是這個人,他從我們書坊上來的,他有帶一個袋子,你看他的袋子裡面有沒有我們的錢,我先生上前要跟被告交談,但被告就出手打我先生,我上前制止時,被告就用嘴巴咬我,又朝我揮拳,我被打就頭暈了,並且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則證稱:我與我太太陳葵蓉接獲陳奕勳的電話後就從住家要趕至現場,我太太騎腳踏車比較快趕到,我在前往的途中就碰見我太太尾隨一名陌生男子,當時我太太就告訴我說就這個人從書坊走出來的,但是書坊的財物已經不見了,你看這個人身上所背袋子裡有沒有我們遭竊的財物,我準備開口時,他就以拳頭毆打我,我為了不讓他離開現場,就叫我太太趕快報警,我就上前抱住他,以免他逃跑等語(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對本件事發之原因、發生衝突之經過指證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出書坊後約100公尺處,我聽到後方陳葵蓉喊叫:「抓住他,他是小偷」,突然有名男子抓住我的衣領,叫我不要走,並一直稱我是小偷,而且很大聲,我請該名男子放開我,並向該名男子表示要請警察來處理,他就一直要拉我翻動我的背包,我用雙手護住背包不讓該名男子查看,陳葵蓉到達沒多久,我與該名男子就發生了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因被害人林明輝要察看其背包內有無贓款,其拒絕,始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毆打林明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頁),可見被告當時除抵抗林明輝之攔阻及察看其背包外,尚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積極出手攻擊林明輝、陳葵蓉。佐以證人林明輝當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手腳、胸腹部、背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勢,證人陳葵蓉則受有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勢,2人受傷部位均非僅止一處,受傷程度亦非輕微,足認被告當時攻擊之力道非輕,而被告當時正值青壯之年,林明輝、陳葵蓉則均為年逾耳順之長者,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衡情,如條件相當之一般人處在與其等相同之環境下,遇此為圖掙脫逃跑所產生之扭打攻擊應均難以抗拒,況且被告既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林明輝、陳葵蓉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當足以壓制其等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
⒉又被告於該書坊行竊後,因事跡敗露而藉詞離去時,乃證人
陳葵蓉尾隨在後,並得與林明輝在相距不遠之統一超商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之行蹤一直為陳葵蓉所掌握,故被告當時雖已離盜所,惟其既仍在陳葵蓉之跟蹤追躡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林明輝、陳葵蓉施以前開強暴行為之地點,仍屬刑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無誤。
⒊是被告上開所為,即已合於刑法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亦足資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書坊內,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並
竊得其內之紙鈔、硬幣等現金得手後,為證人陳奕勳、陳葵蓉、林明輝等人發覺,其為達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在陳葵蓉跟蹤追躡中對陳葵蓉及林明輝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致陳葵蓉、林明輝難以抗拒等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並不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查本案上開功德箱為木製品,本身即有相當之硬度,非以相當堅硬之物敲擊,難以遽然凹陷、破損,又該功德箱於箱蓋上設有鑰匙鎖孔,箱體與箱蓋間則裝置後鈕,藉此後鈕之作用,可使箱蓋於開啟時仍連接於箱體,不致整片脫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依刑案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6頁反面),其前半部為細長、圓柱狀之金屬製品,前端則為契合螺絲頭而呈尖形,且其長度約10公分,後半部則為長度約9公分之握把,使人易於握持運使,被告持用過程中,既可使箱體上產生破損,又可使箱蓋連同後鈕整片脫離箱體,顯見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且縱使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參以首揭說明,仍無礙其此部分犯行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當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旨在保護居住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諸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而本件被告係由前述設於騎樓地板之逃生出口進入該書坊行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7頁、第78頁),該位於騎樓地板之出口僅以一鐵板覆蓋,該鐵板於形式上已難認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或「牆垣」,又該鐵板四周未見有可資上鎖之處或相關設備,且參以該逃生出口之作用既在於地下室如發生緊急事故時,其內人員可經由此處脫離逃生,據此,覆蓋在該逃生出口之鐵板,難認與門扇、牆垣具相同性質,且在社會通念上亦與為求居住安全而設置之防盜設備無涉,依上開說明,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有關加重強盜罪之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因實施準加重強盜罪行為而施強暴,致被害人陳葵蓉、林明輝受有上開傷勢,其傷害部分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其所吸收,並構成實質上一罪,均不另成立傷害罪,自不因陳葵蓉、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07年2月26日、3月8日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依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被告目前診斷為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其衝動性高,在衝突發生當下會以暴力行為方式來處理,但事後對此暴力行為感到懊悔,被告雖於案發前即至精神科就診,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未能使藥物效果出現,因而持續有易怒的情緒與衝動的行為呈現,心理衡鑑顯示其為中度智能範圍,具概念形成及問題解決能力,可透過外界回饋修正行為,整體而言執行功能正常,綜合其人格及情緒現象,推估被告具基本判斷是非和監控自身行為的能力,在受其症狀的持續影響,且在不利其自身安全的情境下(如偷竊被抓到,而為保護自己),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977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3頁至第160頁)。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前開犯罪過程中,於遭陸續前來該書坊之證人陳奕勳、陳葵蓉發現其竊盜犯行後,仍可編纂自己何以在現場之理由,並藉詞離開該書坊企圖逃離現場,且在上開超商前,尚知要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有前述強暴之舉動,其對外界之反應及應對進退方式並非心智顯著低下或不解世事之人所可能呈現之行為模式,嗣其為警依法逮捕後,在醫院猶可托詞上廁所而趁機將身上尚未經員警查扣之其餘現金藏匿在廁所垃圾桶,於受詢問過程中,經詢及案發經過,亦會擇有利於己之事項加以辯解以求飾卸,均足佐證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可採認,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遭發覺,並經被害人陳葵蓉、林明輝追躡、攔阻,仍不願接受法律制裁,絲毫不顧所面對之被害人均為上年紀之長者,猶以前開方式施加肢體暴力,使其等身體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之傷害,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乃更形擴大,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毫不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而言,實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惟考量被告於行為當時,固非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依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則衡以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非佳,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倘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不免有苛刻之感,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7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其精神狀態並非全然良好,然四
肢究屬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竊取由被害人陳葵蓉保管、存放在該書坊功德箱內之現金,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葵蓉、林明輝追躡、攔阻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憑藉自己與被害人間年紀之差距,於體力、力量上較被害人佔有優勢,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其暴行對被害人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嚴重,惡性不輕,自應受有相應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10,205元,均已由被害人陳葵蓉取回,而對被害人施加暴行致其等受傷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犯錯誤造成之財產、非財產損害多少仍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及目前均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毀損、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取之現金10,20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
贓款既已由被害人陳葵蓉領回,可見被告已未保有該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螺絲起子,雖屬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物,然
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予所有人或保管人陳葵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頭式探照燈、被告犯案當時所穿鞋子及撕毀之紅包
袋等物,若非與被害前開犯行不具關連性,即屬是否沒收並不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