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訴外人 倪蘭芬 合夥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絲路餐舫(店招為萊茵法式餐廳),由倪蘭芬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在報紙上刊登招商廣告徵求加盟股東,原告於聽取被告之擴充計劃後,要求被告誠實告知前科及負債,並保證企業健全,經被告多次口頭保證及三次書面確認後,信賴被告所言,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萊茵法式餐廳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投資入股,嗣被告因債務過多無法脫身,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向原告提出金錢需索,並再度向原告保證沒有前科,情況並不嚴重,所有資產絕對權利完整並物超所值,絕不將店面資產抵押或多賣,原告為免受牽連故再提供金錢進行買賣。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發現被告為詐欺累犯,且其吸金理由均係不實,並將店面資產另以低價抵押予他人,被告以不實之事項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於接手經營後即倒閉,其有詐欺之罪證明確無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