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初步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