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因恐遭通緝為逃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變造屬特許證之身分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本人相片一張交付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十八歲以上男子「 張學輝 」(詳細年籍地址不詳),再由張學輝另覓管道在臺灣地區某地將甲○○之相片換貼於 黃宗榮 失竊之身分證上(黃宗榮之身分證原置於其所有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宅門口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為不詳人士打開車門連同其他財物一併遭竊),以此方式變造黃宗榮之身分證一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張學輝在桃園市火車站將前開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付予甲○○,甲○○明知張學輝所交付之身分證係將相片部分換貼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而隨身攜帶於身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搭載友人 詹正吉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遇警盤查,警員要求出示證件,甲○○即向警員行使出示該變造之身份證供警查核,足生損害於黃宗榮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照片予張學輝變造身分證並收受該變造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身分證係贓物、及有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張學輝未告知其身分證來源,伊不知該身分證是贓物,且該身分證是警員自行從伊口袋內取出云云。然查:(一)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係被害人黃宗榮所有,原置於黃宗榮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宅門口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為不詳人士打開車門連同其他財物一併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宗榮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且有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乙張扣案可資佐證,是前開身分證為被害人黃宗榮失竊之贓物無訛。(二)被告雖辯稱張學輝未告知伊身分證來源,故伊不知該身分證是贓物云云,惟身分證係屬專屬於個人作為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每人僅有一張,此為吾國人民應知之常識,被告將照片交付張學輝由其換貼於他人身分證上藉以變造身分證,再收受之,縱其並不確知該身分證之原所有人失去占有該身分證之真實原因,惟扣案之身分證其上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地址、父母配偶欄等之記載均與被告本人之背景顯著不同,且身分證既為每個人身分識別之表徵,任何人無可能有拋棄之意,是衡情,被告應知該身分證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其於收受該身分證時,應有知悉該身分證係屬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前開辯解顯無足採。(三)被告雖復辯稱前開變造之身分證是警員自行從伊口袋內取出,伊並未行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因警員請伊及詹正吉出示身分證件,被告自行拿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詹正吉則拿出一張健保卡,二人均係主動拿出證件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正吉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證稱:被告是自行主動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其核對身分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在,是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亦堪認定。(四)綜上,本件事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張學輝間就變造特許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前揭扣案之變造「黃宗榮」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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