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目的,原告追加起訴應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經營慈幼幼稚園,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每年調整百分之十。
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調降租金,被告未答應,但雙方協議該年度不調漲租金,仍依每月八萬元計算,九十年以後始開始調漲租金,故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租金仍依每月八萬八千元計算,因再扣除原告每月所代付勞、健保費,每月租金為八萬七千元,之後,原告即簽發六張支票交付被告,另六張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交付。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八十九、九十年度均有減收(租金)」。故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租金已全數支付,並未積欠租金。九十年九月份,雙方協調九十年度租金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補足租金差額,可見被告確實同意八十九年度租金不調漲。
因八十九年度租金未調漲,仍為八萬元,故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份租金,以前一度租金額為調漲基準,協調後每月租金為八萬七千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三千八百元,取整數八萬三千元,而被告收受九十年度支票時,均曾在支票存根備註欄簽名。
三、原告承租部分土地,被嘉義市政府徵收約三分之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份即向被告表示;依面積減少租金之意,九十一年九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依面積減少租金及另訂租約,但被告拒絕,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到場,依民法第四三五條第一項規定,既明定以承租人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得請求減少租金三分之一。因此,九十一年度調漲百分之十,減少三分之一租金,故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每月租金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度租金調漲百分之十為七萬零一百八十元,原告已全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並未積欠租金。
此外,因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致廚房及廁所受損,二樓廁所管線震裂,糞水直滴一樓廁所,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不理會,原告只好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八萬五千元,原告主張以八萬五千元修繕費抵銷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四三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租金債權不存在,以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通知書、計算表、支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存根十份(均為影本)、照片十二張,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 許文德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要件為「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參照)。但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而且被告不同意,故其追加訴訟不合法。
二、被告並未同意八十九年度租金不調漲,原告對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內容如下:「按雙方訂定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應繳納之月租金為87年度八萬元、88年度八萬元、89年度八萬八千元、90年度九萬六千八百元、91年度十萬六千四百元、92年度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但本人實收之月租金為87年度八萬元、88年度八萬元、89年度八萬元、90年度八萬六千元(89、90年度均有減收),乙方明顯未履踐契約」,由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不調漲租金。
並且,原告親筆信函表示:「劉小姐:您好:依您的要求我87年度月付租金「80000+8000(扣繳稅金)。88年度月付租金80000+8000(扣繳稅金)。89年度月付租金88000+8000(扣繳稅金)。。90年度月付租金96800+9680(扣繳稅金)。以上是我六年必需付您的租金」,可見被告未同意原告八十九年度租金不調漲。
至於支票存根上的被告簽名,並非被告筆跡,況且,支票存根簽名僅能證明收到支票而已,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同意不調漲租金,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修繕房屋的通知,原告擅自修繕,不符合民法第四三0條規定,故不得請要求自租金內扣除。而原告所承租的部分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開闢為道路(未達三分之一),於承租前,被告當時即告知後方土地為計畫道路,開通後直接面臨大馬路,原告評估認為可以才承租,因此,原告主張扣減租金不具正當性。此外,原告請求減少租金三分之一,但依民法第四三五條規定,承租人請求減少租金,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為之,絕無承租人自己說要減少三分之一,出租人不同意,就當然減少三分之一租金的道理,原告主張減少租金三分之一,並無理由。
原告所承租範圍不限於土地,尚有總面積五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以及價值達數百萬元兒童遊樂設施、附屬設備、教具等,審酌減少租金時亦應一併考量,而以土地利用率,作為計算酌減租金的基準。
四、綜上,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共積欠被告租金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租金債權未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表、信函二份、存證信函八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一張,作為證明。並請求將支票上被告筆跡送請鑑定。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所追加的聲明,與本件異議之訴,二者基礎事實相同,並且,不會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而且,法律亦未規定異議之訴不能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因此,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對於各自提出的書證,除支票存根外,雙方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有爭議的是;對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的內容,各自解釋不同。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以原告已全部付清租金,被告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作為消滅被告請求權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租金債權不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調降八十九年度租金,之後,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分別按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租金基準而調漲,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而原告只以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及證人許文德證詞為證據,但是,從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的內容,最多只能證明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均有減收租金的事實,被告並未在存證信函上表示同意調降租金,原告斷章取義該信函內容,不能被本院採信。證人許文德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本院具結作證:「知道(八十九年間就租金協議過),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是否達成協議不清楚,沒有(在協議過程在場)」,證人未親自參與協調過程,而且,對於雙方協調內容不清楚,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同調降租金,故不能作有利於原告主張的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八十九年度調降租金,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
至於,被告有無在支票存根上簽名,支票存根上的簽名,只是證明有收受支票的事實,原告主張支票存根上有被告的簽名,與被告是否同意調降租金無關,所以被告聲請鑑定字跡真偽即無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曾經修繕所承租房屋,花費八萬五千元,而請求抵銷租金。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能採信。原告因所承租土地被徵收,依民法第四三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而請求減少九十一年度三分之一租金。但是,因租賃物一部滅失而請求減少租金,必須經過雙方協議,或協議不成,才訴請法院為之,原告在本件異議之訴及確認被告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並未經過協議或法院訴訟,即直接請求被告減少三分之一租金,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能成立。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要是指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提出減少租金請求前,出租人有權受領租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與本件並不相關,故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四三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的事由,而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租金已全數付清,故原告仍繼續積欠被告租金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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