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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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停車場內,竊走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潛入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小園日本料理店」辦公室內,欲打開保險箱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店內會計戊○○發覺後喊叫,甲○○旋即匆忙逃逸始未得逞。
㈡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一二之一號「鄰家遊戲場」前,見遊戲場內並無客人消費,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墨鏡,進入「鄰家遊戲場」內,見員工乙○○獨自一人於櫃台內,即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原本置於上開竊得機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把,闖入櫃台以強暴手段將螺絲起子抵住乙○○之脖子,並對乙○○恫稱:「將錢拿出來,不會傷害你」等語,致使乙○○因而不能抗拒後,強取乙○○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積分卡八十七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察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及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即機車所有人己○○(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鄰家遊戲場」員工乙○○(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四十、四一頁)、「鄰家遊戲場」員工 林雅惠 (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十、十一、
四十、四一頁)、「小園日本料理店」會計戊○○(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二三頁)、照片十六張(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可證(見警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既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作為加重條件,因此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解釋,自得援用作為加重強盜罪各加重要件之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甲○○所攜帶持以強盜之螺絲起子一把,為金屬材質,頭尖細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甲○○進入「小園日本料理店」行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一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與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竊盜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強盜部分則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不知檢點,被父親趕出家門後,不思振作正當謀生,竟犯本罪,其持用凶器控制被害女子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財產甚鉅,惟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乃被告自竊取機車上取出之物,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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