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街○○○號(起訴書誤植為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鎮○○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六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八0六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六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為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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