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擔任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一樓「可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台十一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間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以一天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 林煒哲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即與林煒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博性電動機台,而林煒哲除在內設遊戲場之「界揚超商」負責店員業務外,另在該遊戲場負責開分、洗分、依賭客所贏之分數兌換現金,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十元折抵一分開分啟動賭博性電動機台,再按押分數下注,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輸贏,如押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由該電動機台自動累計,俟累積積分後再依同比例向林煒哲洗分後並獲取現金;如押輸則所押注之分數由機台銷除,賭資則由乙○○取得。嗣 鄭培源 (業經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上址,依前開方式賭玩「滿貫大亨」機台,贏得一百二十分,向林煒哲表示要將累積積分兌換成現金一千二百元,經林煒哲將現金一千二百元裝入檳榔盒內交予鄭培源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台十台(含IC板十二片)、現場賭資及林煒哲兌換予鄭培源之賭資共二千零六十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鄭培源(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偵查卷第九頁)、共同被告林煒哲(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九、十頁)之陳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 蕭宗儒 所製作之報告書(見警卷第二頁)、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四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十三頁)、臺南市政府函覆「可可電子遊戲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說明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頁)。由被告乙○○設有特定店面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台,且僱用林煒哲負責看店、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台多達十台等情觀之,被告乙○○顯係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與林煒哲就前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⒈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核准「可可電子遊戲場」設立日期固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惟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表示遊戲場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開始經營(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覆「可可電子遊戲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說明函一紙為證,原審就此未能詳查;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台如附表一所示共為十台,原審誤認為十一台(賽馬二人座應為一大台可供二人賭玩,應為一台),均有未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不以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台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所設置之賭博機台數量甚多,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乃乙○○所有,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兌換比例│├──┼──────────┼────────────┼────────┤│一│3PK│一台(IC板一片)│十:一│├──┼──────────┼────────────┼────────┤│二│賽馬二人座│一台(IC板三片)│十:一│├──┼──────────┼────────────┼────────┤│三│滿貫大亨│二台(IC板二片)│十:一│├──┼──────────┼────────────┼────────┤│四│金牌虎王│一台(IC板一片)│十:一│├──┼──────────┼────────────┼────────┤│五│戰象│三台(IC板三片)│十:一│├──┼──────────┼────────────┼────────┤│六│保齡球│二台(IC板二片)│十:一│└──┴──────────┴────────────┴────────┘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備註│├──┼──────────┼────────────┼────────┤│一│賭資│一千二百元││├──┼──────────┼────────────┼────────┤│二│賭博機具內賭資│八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