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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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忠路與永大一路交岔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道東向西駛出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二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機車右側倒地,使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已過中心線一半,才被告訴人之機車超速撞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而且伊也有停下慢慢的過去才會被撞及,如果伊車速速度快的話,就不會被撞到;告訴人是倒地後才撞擊伊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即本院審理中中指訴情綦詳,即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按該規定意旨在確立幹道車之優先通行權,以確保幹線道車於該交岔路口與支線道車會車時之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科以支線道車行經該交查路口時,應遵守踐行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於路口肇事與告訴人所駛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係肇事主因甚明,蓋茍被告確係遵照上開規定,減速接近,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予續行,衡情即顯不致於路口肇事與告訴人所駛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雖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被告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事理至明。即本件車禍原因經送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二0七0九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六四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上開曲解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意旨,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其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