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介紹表白書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間認識自大陸地區來臺探親之女子 潘寶釵 ,而知悉潘寶釵之夫為丁○○,緣乙○經潘寶釵之介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喬英 結婚,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登記書,返臺後,為使張喬英得以順利至臺灣地區同居,而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於其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註記「配偶張喬英」,乙○旋即委由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張喬英來臺探親為由,推由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嗣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入出境管理局要求乙○就其與張喬英之婚姻狀況提出說明時,乙○為取信於入出境管理局,竟與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甲○○以「丁○○」之同音字,擅自以「 蕭雲煙 」之名義制作「介紹表白書」一紙,載明乙○與張喬英認識及結婚之經過,並於該介紹表白書內署名制作人為「蕭雲煙」後,由乙○委由甲○○將「介紹表白書」送至入出境管理局供查核,而為行為之分擔,足以生損害於蕭雲煙及入出境管理局核對文書之正確性。嗣入出境管理局於查詢後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其配偶張喬英來臺而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介紹表白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字,因事前沒討論,不知道有「介紹表白書」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潘寶釵是大陸人士,為何能在臺灣賣飲料?)
她是嫁給臺灣人 蕭云煙 (警詢筆錄誤載為「蕭雲煙」)為妻,所以在該處販賣飲料」,「(請你詳細說明你與大陸女子張喬英認識結婚經過?)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由大陸女子潘寶釵以電話介紹張喬英認識後,我們兩人再繼續以電話聯絡將近一年餘,...由大陸女子潘寶釵前往接機」,「(你與潘寶釵丈夫丁○○是何關係?有無認識?)無任何關係,只是向他買飲料認識」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四頁反面),故依被告乙○所供述之詞,足證被告係經由大陸女子潘寶釵之介紹而認識張喬英,並係因買飲料而認識丁○○無訛,依此以觀,大陸女子潘寶釵既介紹張喬英與被告乙○認識,並於被告至大陸時亦前往接機,顯見被告與潘寶釵為有交情之朋友至明,否則大陸女子潘寶釵何以願意介紹張喬英與被告乙○相識?益見被告乙○係因潘寶釵之故,進而知悉其丈夫丁○○之人,至為灼然。再者,酌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甲○○?)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否認識潘寶釵、丁○○?)都不認識」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證證人丁○○、甲○○均互不相識,至為顯然。
(二)、訊據被告乙○供稱:「介紹表白書是甲○○寫的」,「我都是委託證人甲○
○代為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上之字跡均為證人甲○○所書寫,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同日筆錄),並有該申請書及委託書之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從而,依該委託書上所載:「本人因故未能親往送件,特委託朋友甲○○持本人身分證及受託人身分證明代向貴局申辦出入境手續。此致入出境管理局」乙節,顯見本案係由證人甲○○代被告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張喬英入出境之事由,至為灼然,亦足證被告乙○及證人甲○○確有向入出境管理局共同行使文書之行為,彰彰甚明。而佐以該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乙○」、「台南市」等字跡均與「介紹表白書」上之「乙○」、「台南市」之字跡相符,經本院命證人甲○○當庭書寫「乙○」二字,該「湖」之「古」字所連接之方式,與介紹表白書上所載之字跡相同,足見介紹表白書確為證人甲○○所寫至明,另酌以被告乙○既委由證人甲○○代為辦理大陸女子張喬英入出境事宜,該信封左側之「台南市」三字復均與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及介紹表白書內所載「台南市」之字跡相同,益見該介紹表白書確係證人甲○○所書寫,殆無疑義。故證人甲○○證稱:「委託書第一行「甲○○」的筆跡是我寫的,後面受託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年月日也好像是我寫的,只有「乙○」及「甲○○」的「余」字好像不是我寫的」云云,顯屬虛妄。蓋以衡諸常情,一份委託書之前、後文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復未交由他人保管,亦未留有空白,何以其中僅有姓名「乙○」、「甲○○」之字跡非證人所書寫?況參以被告乙○既委由證人甲○○代為辦理並先行書寫申請書、委任書,又何須大費周章,留下介紹表白書再找尋他人代為書寫?又為何未於表格交由證人時一併書寫之?是以,證人甲○○嗣後另稱:「當時申請書上我會寫的我就寫,不會寫的,就叫別人寫」云云,與經驗法則顯然迥異,難資憑採。
(三)、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旺仔 如何連絡?)我還有欠他錢,數
字約三、四萬元,很久沒連絡,他電話忘了」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依證人所言,「旺仔」之人既會借貸其金錢達三、四萬元,顯見並非泛泛之交,而證人竟就其連絡之電話、地址均全然不知,迄今亦無法提出其確切之姓名,則證人所稱「旺仔」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即顯有疑義,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格是何人拿給你的?)好像是一個「旺仔」的人,好像姓廖,但真實姓名不詳」云云,難信為真,益徵被告乙○供稱:「當初是甲○○替我辦的」,「介紹表白書是甲○○所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為明灼。依此諸情客觀判斷,證人丁○○既僅被告乙○經由大陸女子潘寶釵認識,證人甲○○並不認識丁○○,已如前述,則酌以大陸女子張喬英既係被告乙○之配偶,辦理大陸女子張喬英入出境臺灣地區乙情,顯與被告乙○切身相關而為極重要之事,從而,證人甲○○於書寫「介紹表白書」之內容時,應認為係由被告乙○告知證人甲○○書寫丁○○之姓名,以完成屬於私文書之「介紹表白書」,是以,被告乙○主觀上就推由證人甲○○偽造私文書諸情,實難委為不知之理;準此,本案係因被告不識字,而告知證人甲○○將介紹人載為「丁○○」,但證人甲○○卻將之書寫為「蕭雲煙」至明。然不論係「蕭雲煙」或「丁○○」,該介紹表白書既未經本人之同意,被告乙○、證人甲○○均非有制作權之人,復非全無社會閱歷者,渠等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甲○○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偽造之「介紹表白書」,洵屬無疑,從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證人甲○○向入出境管理局予以行使,客觀衡之,確足以生損害於「蕭雲煙」及入出境管理局核對文書之正確性,至為顯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乙○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惟其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介紹表白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遂行使其妻張喬英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本案主要策畫之人,其所使用手段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與證人甲○○共同偽造「蕭雲煙」簽名之介紹表白書一張,為被告乙○委由證人甲○○供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所用,故該偽造之私文書一張,既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準此,該偽造之私文書一張既經全部沒收,該私文書內偽造之「蕭雲煙」簽名一枚,即無須再為重覆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本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前既經具結無訛,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參,矧其竟於訊問時為虛偽之證詞,先則證稱委託書僅部分為其所書寫云云,復證稱委託書均為其所書寫等語,所證述之詞顯有匿、飾、增、減,顯然未據實陳述;其復另證稱介紹表白書並非其所書寫云云,而參諸此部分之證詞均與認定本案被告乙○是否有罪或無罪有重要性之關連,故關於證人甲○○偽證及其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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