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六十五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由 蘇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人車倒地,並因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而送新營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蘇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肇事之情節。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甲○○之臺灣省立新營醫院就醫證明書各一紙。
(四)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八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上酒醉駕駛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抽取其血液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二五八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被告復自承騎車前曾在新營市五間厝與朋友共同飲用高梁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當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及蘇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以觀,顯見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