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依法管制之刀械,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匕首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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