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戊○○為追討告訴人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強押告訴人丙○○進入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載至臺南縣學甲鎮之「海龍餐廳」後,渠等三人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及戊○○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頰瘀血、右腋下瘀青等傷害,並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簽發並交付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丁○○、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且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其子 黃洊楹 於警詢中之指稱、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叫他簽本票,本票是協調的時候他自己簽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打丙○○,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他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之子黃洊楹則陳稱:「(你有無親眼目睹你父親遭強行押走?)沒有
,我於二十二時十分返家時發現住宅大門未關,我入內未發現我父親不在。後來附近有人看見五男一女共乘兩部車,其中一部車號00-0000號,另一部車號不詳,強行將我父親押上車後離去」,「該提供車號之男子你是否能請他至所製作筆錄?你是否知道他之年籍住址?)沒辦法,不知道」云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參諸告訴人丙○○與證人黃洊楹之詞以觀,證人黃洊楹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戊○○對告訴人丙○○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稱「看見五男一女」乙節,應係傳聞之詞,再者,衡諸社會常理,告訴人丙○○遭強行押走與證人黃洊楹返家之時間相差達四十分鐘之久,若目睹丙○○遭強行押走之人為其鄰居,自可至派出所協助製作筆錄;若只是碰巧經過之路人,斷無停留於該地待證人黃洊楹返家並告知告訴人丙○○係遭五男一女強行押走之理,故依告訴人丙○○及證人黃洊楹上開之指述,於通常一般之人對告訴人是否遭被告等人強押進入自用小客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已有所懷疑,顯見其於訴訟上就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情之證明,應認尚未達於「確信」之高度蓋然性,亦未「超越合理之懷疑」,至為灼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告訴人之告訴有顯然之瑕疵,或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殆無疑義。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押走?押往何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屋內遭五男一女強走,押至臺南縣下營鄉一家餐廳,店名不詳」,「(該五男一女你是否知道年籍?)該五男一女之年籍我不知道,其中一名為與我有生意糾紛之丁○○之子」,「(事發當時該五男一女如何將你押走,請詳述?)當時我獨自在家中,該五男一女請我開門,我沒有開,他們便強行將門用腳踢開進入,其中三人便徒手將我強行押入自小客車後,便將車開到臺南縣下營鄉某餐廳」云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憑佐,故尚難以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詞,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之情事。況佐以本件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單方面之指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而衡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論罪之基礎。
(三)、另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另陳稱:「(對方為何將你強行押走,你有無受
傷?)因我與丁○○有生意上之糾紛,之前丁○○便有來過幾次要我出面,我不願意,當天將我押至餐廳後,在裏面丁○○本人及他兒子徒手將我毆傷後,要我簽三張單據,其中一張本票新台幣參拾萬元,一張為我願意一星期內交付該參拾萬元本票之金額,另一張為我與丁○○做生意願意支付他壹仟貳佰萬元工程費用」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 翁連成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乙○○和人在餐廳吃飯,在晚上十時多看到」,「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吵架、打架聲音」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從而,依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客觀判斷,苟如告訴人確有遭受被告三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則依告訴人之指稱,當時證人翁連成應會聽聞到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或其吵架、打架之聲音,且如告訴人當時受到脅迫,以海龍餐廳現場尚有其他客人在場,於服務人員送菜上桌或請求點菜時,亦可當場求救,為何告訴人丙○○捨此不為?況且,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確遭被告三人以強制力控制,則於結帳時,告訴人亦可就近向櫃台人員請求協助,矧告訴人均不為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信其所陳述之詞非虛。而如依告訴人所陳,其遭毆傷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為何未於當日儘速至醫院驗傷?反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前往驗傷而取得診斷證明書?再者,告訴人復不於當日至警局報案,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請求偵辦,而是時距案發後已過半月有餘,何以告訴人又要求警方偵辦?凡此諸節,均顯與常理有違,至為明灼,亦足見告訴人所指稱之詞是否可信,於訴訟之證明上,已非無疑,故證人翁連成所稱現場並未有何吵架或打架之聲音,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為顯明,益見被告三人並未有何傷害或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洵屬無訛。
(四)、另查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充其量僅得證明其
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頰瘀血、右腋下瘀青等傷害,是否即得遽認該傷害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丁○○、戊○○及乙○○所造成,仍有疑義;而衡以告訴人所稱:本票及切結書是被告三人迫使告訴人丙○○簽立乙節苟屬非虛,則渠等三人既能使告訴人丙○○於切結書中自承積欠被告丁○○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則何以被告三人不一次使告訴人丙○○簽立一千一百二十萬元金額之本票?矧竟僅以三十萬元為滿足,亦顯與常情迥異。準此諸節,就刑事訴訟法上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則以觀,該本票及切結書僅得證明告訴人丙○○曾簽立該類書據,尚無法憑此,即認上揭書據為被告三人以強制力脅迫告訴人丙○○所為至明。因而本件於刑事訴訟之證據上,是否得證明被告乙○○、丁○○、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尚未超越通常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有「高度蓋然性」之程度乙情,洵堪認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丁○○、戊○○等人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就:
1、當時在海龍餐廳尚有何人?2、丁○○如何至海龍餐廳?3、丁○○離開海龍餐廳之時間?諸情,固有前後矛盾之處,然徵諸告訴人丙○○所指訴之詞,既與常理顯有未符,且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見已有瑕疵存在,惟即使被告三人之抗辯均屬虛偽,仍不得以此資為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為應予採信之理由,殆無疑義。
(五)、故本件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
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乙○○、丁○○、戊○○三人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