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欄偽造之「 林啟偉 」、「 李東達 」、「 丘文豪 」、「 王志傑 」、「 林善厚 」、「 臧秀林 」、「 蘇國基 」、「 呂尚誠 」、「 黃暉閔 」、「 竇景麗 」之印文、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 戴士賓 (本院另案審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林啟偉、李東達、丘文豪、王志傑、林善厚、臧秀林、蘇國基、呂尚誠、黃暉閔、竇景麗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於如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林啟偉等人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中冒偽林啟偉等人之署押、印文,再將申請書交予甲○○、戴士賓,由戴士賓冒偽李東達、丘文豪、臧秀林之指紋;甲○○冒偽林啟偉、王志傑、林善厚、蘇國基、呂尚誠、黃暉閔、竇景麗之指紋,分別捺印於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藉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之信任,復由戴士賓持以行使,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 楊佳璋 ,以林啟偉、李東達、丘文豪、王志傑、林善厚、臧秀林、蘇國基、呂尚誠、黃暉閔、竇景麗等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上開電信公司職員楊佳璋誤以為真,予以受理,並給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啟偉、李東達、丘文豪、王志傑、林善厚、臧秀林、蘇國基、呂尚誠、黃暉閔、竇景麗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戴士賓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楊佳璋、王志傑、呂尚誠、李東達、黃暉閔、臧秀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啟偉等十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十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士賓及某姓名、年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多次偽造申請書及詐取電話門號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皆屬單純一罪。其於同一時地,一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侵害被害人林啟偉等十人之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一式兩聯)之「新客戶簽章」欄上「林啟偉」、「李東達」、「丘文豪」、「王志傑」、「林善厚」、「臧秀林」、「蘇國基」、「呂尚誠」、「黃暉閔」、「竇景麗」之印文、簽名、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姓名│偽造文件│取得電話門號│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一│林啟偉│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林啟偉」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二│竇景麗│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竇景麗」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三│黃暉閔│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黃暉閔」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四│呂尚誠│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呂尚誠」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五│蘇國基│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蘇國基」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六│林善厚│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林善厚」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七│王志傑│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王志傑」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八│李東達│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李東達」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九│丘文豪│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丘文豪」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十│臧秀林│行動電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臧秀林」印文四枚、簽名││││││及捺指紋各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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