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花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傷害罪嫌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傷害罪嫌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