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三四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七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車後加載兩輪車,行經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7號之工地,見有螺旋攪拌器等物置於地上,竟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丙○○同意,即進入前開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螺旋攪拌器1具、廢棄臉盆29個、鐵鍊3條、閥門開關廢鐵1批、鐵架2個、氣壓筒1個,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因其不慎觸及該工地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報請轄區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三四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七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