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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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某處飲用高樑酒,因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翌(23)日凌晨1時52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公里500公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轄區)處時,因行車時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即警員 洪義銘葉海陽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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