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二七號富世國小健康中心辦公室內,竊取丁○○所有之女用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七千餘元、信用卡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其離去時,當場為丁○○發現,惟被告戊○○仍趁隙逃。因認被告涉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丁○○之皮包於前揭時、地遭竊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她的皮包,當天亦沒有去過富世國小,因那段時間被通緝,怎敢在派出所旁邊的富世國小偷東西,通緝期間大都住在同居人甲○○之住處,伊在警詢中曾向警員提及此事,然警員說同居人無法作證,所以才謊稱人在台北等語。而起訴書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丁○○遭竊物品清單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丁○○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嗣又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引為證據,故該警詢筆錄已非屬檢察官之證明方法,核先說明。
(二)證人丁○○雖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之容貌後,在庭證稱:我當時人在辦公室聽到健康中心的紗門被用力關上,我立刻跑過去,並在健康中心的門口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剛踏出門口,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進入健康中心,被告稱要上廁所,我說廁所不在這裡,被告當時的手是濕的,被告就走了,我進入健康中心打開抽屜,發現皮包不見了,後來被告很快速的從學校門口出去,我就沒有去追他,之後我就報警。被告穿卡其色衣服、褲子,沒有穿夾克。我確定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手是濕的,只有看到該男子的手在大腿上擦。被告當時身體有沒有可能藏著皮包,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假設,我沒看到,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衣服有無突出,因為我會害怕,且時間很短,我在警詢中並沒有說看到被告上車並往太魯閣方向離去之情形。我在加灣派出所有隔著指認牆當面指認被告,當時只有被告一人,我在警詢中稱該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五至一百八十公分等詞實在,而我先生約一百八十二公分(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第五八頁)。另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員丙○○於本院中證稱:我們將轄區內鎖定的治安顧慮對象照片,提供給被害人在電腦上指認。被害人看到七、八個就指認到。但看完被告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其他人的照片,當時我有問被害人是否確定,被害人說五官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七一頁)。是以,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認被告係當天在辦公室外所見之男子,然其於警詢時僅先指認電腦檔案中之照片七、八人後,因認為五官很相似,承辦之員警即未再繼續提供其餘轄內治安顧慮對象之照片予以一一指認,故有可能僅因被告之五官與證人丁○○當時所見之男子五官相似,始造成其誤認為被告即當時所見之男子,故本件之指認過程並不完整,實有瑕疵。雖證人丁○○於本院中仍認為被告即為當時在其辦公室外所見之男子,然其亦證稱:當時時間很短等語,是以客觀上該人之容貌可否清晰記憶,亦有疑問,故其於本院中雖繼續指認被告,恐因於警員調查過程中,其已先自電腦檔案中指認被告相片,再經由指認牆指認被告後,所留下之腦中殘存記憶所致。況經本院當場測量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述:該男子為一百七十五公分至一百八十公分之身高差異甚大;因證人丁○○自陳其配偶身高為一百八十二公分,經渠等平日相處之經驗,應可以分辨一百七十公分與一百七十五公分至一百八十公分之人,兩者在其目視下應有明顯差異,是以證人丁○○就該男子之身高特徵,應不致於有所誤認,故其所稱該男子之身高約為一百七十五公分至一百八十公分等語,反較為真實。
(三)次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一發現辦公室紗門有開啟聲響後,隨即上前查看,然僅見該男子雙手濕濕的在手上擦拭,手上並無其他物品,此核與證人所稱該男子回答伊剛如廁完之情形相符。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所攜之皮包型式,與失竊之皮包完全一致,此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嗣經本院當庭丈量該皮包之體積後為長二十七公分、高十六公分、厚九公分之皮包,體積非小,若丁○○之皮包確實遭該男子竊取,為何未見其手上拿取任何物品,又以該男子僅穿著一般上衣而未穿著外套之情形下,其身上若藏有上開大小之皮包,極易被人察覺,然證人丁○○亦沒有發現該男子身上藏有物品之情形,且參酌證人丁○○另證稱:其離開該辦公室有十五分鐘(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因其離去時間非短,是以,本件亦有可能於該時間內即遭他人竊走皮包,則證人丁○○之皮包是否為該男子所竊取,亦有疑問。
(四)又證人丙○○於本院中復證稱:本件有採集指紋,但僅採集到一個浮印,是在抽屜手把處,且僅在辦公桌第三格抽屜採取指紋,因為當時被害人說其他沒有被偷。當時沒有聲請搜索票,因為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七十頁)。顯見本件僅採集第三個抽屜把手處之指紋,而未採集該辦公桌其他可疑指紋,以致蒐證有所疏漏。又證人丁○○雖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自電腦檔案中之口卡資料指認被告涉案,然警員既已鎖定被告涉有犯嫌,卻未儘速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查明被告究竟有無持有前述之竊盜贓物,故本件之偵查作為實有諸多未完備之處。
四、綜上所陳,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認被告過程已有瑕疵,且其於本院中陳述於失竊現場所見男子之身高特徵,亦與被告之身高明顯有異,堪認證人丁○○所見之人並非被告,況證人丁○○未見到該男子手上拿取其皮包或身上藏放皮包之情形,縱當時所見卻為被告,然因其身上並無持丁○○之皮包,及亦未在被告住處搜獲失竊贓物,故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