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乙○○男2即被告
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9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被告已於9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萬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駕車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同時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