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丁○○男35歲被告丙○○男19歲被告甲○○男35歲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 吳幸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拾捌付、骰子貳拾肆顆、夾子壹付、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丁○○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及「現金(新台幣)000000元即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部分,應更正為「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現金(新台幣)28400元即二萬八千四百元」。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丁○○擔任莊家,兼與其他在場被告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意圖營利,並擔任莊家,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惟僅經營三天,其餘被告到場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十八付、骰子二十四顆及夾子一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自被告丁○○隨身背包內之現金二萬八千四百元,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擔任莊家賭博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本院認扣案現金二萬八千四百元,屬被告丁○○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對講機二台,非屬供賭博之器具,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