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其所有定期存單向伊之被承受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質借如附表所示二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79,500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定期存款業於86年6月17日提前予以解約提領而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還,惟其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就利息部分能同意免除或酌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之被承受人中興銀行借款,嗣於到期後仍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179,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存款戶約定書、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融資利率定價要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739,500元│739,500元│86.06.10~│86.06.10起│週年利率│││││87.06.29│至清償日止│7.75%│││││││││││││││├─┼─────┼─────┼─────┼─────┼─────┤│二│439,999元│440,000元│86.06.16~│86.06.16起│週年利率│││││87.06.29│至清償日止│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