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男5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字第258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588,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大潤發賣埸地下一樓購物時,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淺綠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星牌手機一支、黃金手鍊一條及IC健保卡二張等財物】,得手後即將三星牌手機一支、黃金手鍊一條及IC健保卡二張丟棄在賣場一樓文具區書架下方,旋欲離開上開處所之際,早為該賣場之安全人員 夏台永 發覺,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1,000元、三星牌手機一支、黃金手鍊一條及IC健保卡二張等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淑屏 及安全人員夏台永所為證述相合(見警卷第3-4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見警卷第6頁)及蒐證照片二張(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⒈被告丁○○於94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13之10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上開機車竊取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一部、機車鑰匙一支等物。⒉被告
丁○○又於94年4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延平國中圍牆邊,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育德二路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上開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與本案前揭竊盜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如有上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審理,惟若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並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即無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權限,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由其本於權責另為適法處理。
㈡查被告於本案係於93年10月2日在大賣場,以徒手竊取皮包
之手法犯案,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我假釋出獄後有認真想要改過自新,但是沒有辦法控制,我自己有我弟弟的機車當交通工具,並不缺機車。94年3月1日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路朋友,原本也打算搭計程車回家,經過451巷13之10號前時,看到有部機車鑰匙沒有取下,我便臨時起意偷走那部機車當代步工具回家。94年4月4日晚間我與我太太吵架,便走路出去到延平市場吃陽春麵,當時並沒有想要偷什麼東西,經過臺南市○○路延平國中圍牆邊時,看到一部機車鑰匙沒有取下,我便臨時起意偷走那部機車。」(見本院卷第54-56頁)。由被告上開自白,被告本案犯行與移送併辦犯行,時間差距已逾五個月,時間不能認為緊接,所犯雖係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但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亦自承移送併辦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乃突見被害人所停放之車輛而並未上鎖,即臨時起意為之,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尚無從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
㈢綜前所述,當認被告丁○○移送併辦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另
行起意為之,與本案非屬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定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乃連續犯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即有誤會。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588,456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本院無權審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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