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武公司)於民國85年1月11日邀約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1萬4532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8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優武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時即未依約清償,後雖有陸續清償部分本息至91年12月5日(利率為8.62%),惟經核算結果,仍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優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優武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1001萬4532元之款項後,屆期未為清償,後經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優武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42萬33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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