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高美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福生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福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福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失蹤人陳福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於民國91年11月2日,與船長 葉宗平 駕駛漁順億號漁船出海捕魚,因遭逢惡劣天候而失蹤,迄今已逾一年,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為早日確定陳福生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第251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陳福生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福生於00年00月0日與葉宗平出海捕魚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251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書、登報證明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葉宗平之兄 葉宗榮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陳福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94年2月28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福生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陳福生失蹤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陳福生係於91年11月2日失蹤,計至92年11月2日屆滿一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