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2日在大陸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次,惟被告於第二次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約十日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其後更因在臺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回大陸,被告於返回大陸後,曾託朋友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已不願再來台灣。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4月14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12日境信栩字第0931058766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已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第二次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十日即離家出走,其後更因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回大陸地區,並拒絕來台繼續與原告居住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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