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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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4月
16日,以93年上訴字第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現在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於93年10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左前輪地上,發現不詳姓名者所棄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一時好奇,欲存放玩賞,乃將之檢起,並放在口袋內,進而無故持有。嗣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因遭通緝,經警在臺南市○○區○○街○○○號查獲,依法附帶搜索乙○○之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在其左褲袋內扣得上開子彈一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0、21頁、本院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其係經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復有扣案之上開子彈可資佐證。而上述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稱:「送鑑子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302162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2張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殊可信採。本件罪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惟查,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並未修正,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券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改造子彈之行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非輕,第念其所持有者,僅有子彈1顆,數量不多,且其因一時好奇,持有玩賞,情節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扣案之上述改造子彈1顆,送鑑驗時已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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