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智悅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劉禹晨 」之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 林妙憶 以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佯稱:可幫助林妙憶處理貸款云云,使林妙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邱智悅之郵局帳戶中,並將林妙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快遞之方式寄送給自稱「劉禹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妙憶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通知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憶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卷附被告之郵局開立帳戶申請書之基本資料相符(見偵他卷第40頁);又被害人林妙憶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妙憶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匯款執據1張及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6、42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借用其在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林妙憶,被告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3,000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又其前於96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於同年6月29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另考量被害人林妙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遭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雖為3千元,然被害人連同另外遭騙金額共計50萬元,且迄今被害人所有帳戶及信用卡均不能使用,另自稱「劉禹晨」之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尚未到案,尚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自承現係單親照顧10歲幼子及其職業所得每月約3萬元等一切情形,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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