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祈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祈政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88巷2弄4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0年8月1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祈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王祈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1111號、88年度偵字第2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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