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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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朝鴻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57號被告林朝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朝鴻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橋頭1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0.90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紫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