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麗燕明知 黃鳳蘭 (其所涉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71號「萊萊理髮廳」之負責人,且其自民國99年8月某日起,即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純按摩再加價8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李麗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上開址處之房間內,為不特定之男客以手部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與服務之小姐約定對半分帳以營利,且於100年7月1日晚上9時許,李麗燕正在為 王次龍 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屬實情。詎其雖曾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據實以告,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黃鳳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135號),經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證人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307偵查庭,就有關黃鳳蘭是否自99年8月5日某日起,在上址「萊萊理髮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否在萊萊理髮廳提供性服務即手淫?)沒有」、「(問:妳與王次龍有無仇怨?)沒有,我不認識他」、「(問:所以妳認為剛才王次龍是作偽證害妳?)我不認識他,那是他自己講的」、「(問:那他當天是否有去萊萊理髮廳找你按摩以及提供手淫服務?)有推拿,但沒有手淫」、「(問:究竟有無幫證人王次龍手淫?)沒有,是他自己弄的」云云。
二、案經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麗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次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板橋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8135號偵查卷〈下稱100偵18135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38至41頁、第52至53頁),並有板橋地檢署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詳見100偵1813
5卷第39至40頁、第42頁)在卷可稽。再者,觀諸被告先於
100年7月1日22時45分許在警詢時曾證稱:伊自100年6月中旬起,在上址之萊萊理髮廳從事女服務生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推拿,伊沒有固定薪資,有替客人服務才與老闆娘即第三人黃鳳蘭對半拆帳,伊是15天領1次薪水;客人一進來時伊幫客人推拿按摩,若客人另外要求半套服務,伊才會提供客人半套,半套服務就是手淫;警察查獲當天,伊正在幫證人做半套,服務到一半警察就來臨檢,伊於同年6月29日當天也曾提供證人半套服務;伊提供按摩或半套服務都是於事後才給付價金的,伊一開始去萊萊理髮廳應徵時,第三人就暗示伊這間店沒做全套,但有提供半套服務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詳見100偵18135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在卷可參,並於100年7月28日刑事聲明狀中陳明:伊於
100年7月27日接受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但因為伊內心害怕會遭到第三人責備,致作證中陳述了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且為具結,現在緊急遞送本書狀,聲明該證言係不實事項,應以伊於警察查獲當天之警詢筆錄為真正等語,此有該刑事聲明狀1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0586號偵查卷〈下稱100偵20586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307偵查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迴護案外人黃鳳蘭之詞,其證詞虛偽不實。次查被告雖為前開證述,但經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未予採信,而仍就案外人黃鳳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1813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0號刑事簡易判決黃鳳蘭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100偵18135卷第62頁、100偵20586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知案外人黃鳳蘭前開犯行且其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所述屬實,竟反於其所見所聞,在該案偵查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萊萊理髮廳工作期間約僅1月,時間甚短,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且其係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僅因一時害怕失去工作及迴護黃鳳蘭而為前開偽證,但仍足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