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本件其已因駕駛失控衝撞護欄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18號被告林建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102巷43號居新北市○○區○○街21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附近之工地喝啤酒加保利達,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永安大橋五股往蘆洲方向車道上,因失控而衝撞路旁護欄,致其本身受傷而送醫治療。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將林建民送醫救治,並對林建民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100年8月20日所出具之緊急生化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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