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5月25日之報告序號「中正二-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6、118頁】,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798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3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54至55頁、第10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原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0年度聲撤字第2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有上開撤回起訴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就上開公訴人撤回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9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