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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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云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2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云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云圖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搭乘臺北客運公司245號公車(自臺北市政府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於上車後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左側(即靠近公車中央走道之座位)尚有空位,竟意圖性騷擾,挑選A女左側之位置乘坐,並以右上臂緊貼A女之左上臂,後又將A女之裙子掀起,並以右手手掌背面撫摸A女之左大腿外側,嗣A女察覺後即將身體往右手邊窗戶方向移動,欲藉以避開陳云圖之觸摸,詎陳云圖仍繼續往右方移動其身體,並繼續以右手手掌背面撫摸A女之左大腿外側,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同車乘車 李情秀 發覺有異,旋即上前制止並高喊「有色狼」,並通報公車司機 江泉政 後,司機即緊閉車門欲將陳云圖送警處理,期間陳云圖雖一度欲逃離,惟遭車內其他乘客所攔阻,該公車隨後開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云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情秀、江泉政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他一坐下來,就用右上臂完全貼上我左上臂,接著他伸手摸我的大腿,他用他的手背摸我左大腿的側邊,他在摸我大腿時有先掀我的裙子,掀了我的裙子之後,他就開始觸摸我的左大腿,整個過程約2至3分鐘。我有移動自己的身體往右邊的窗邊移動,被告也跟著往右移動,繼續觸摸我的大腿。我沒有試圖用書包去擋著被告的右手,整個過程中,我是用往窗邊移動的方式去避開被告的觸摸。我有面露異狀,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注意到我臉上的表情,但是被告一定知道我有刻意的移動我的身體要避開他等語。證人李情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一開始坐得很正經,把雙手放在自己的大腿上,後來看到被告的右手慢慢的滑到自己的右大腿外側,身體很不自然的在動,且右手前臂也有在擺動,後來我發現被害人臉色很奇怪,且被害人也有試圖往車窗移動,並用自己的書包要擋著被告的手,被告發現我在看他,就將自己的左腳跨在自己右腳上,想要以此擋住我的視線,當時我才確定被害人有受到騷擾等語,準此,被告所為觸摸A女左上臂、左大腿之行為,係以趁A女不知或不及抗拒之情形下,採用隱密、偷襲式之手段為不當之觸摸。是核被告所為,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傷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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