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37號、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黃信蘭於上開100年1月20日竊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100年1月20日竊盜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2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002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均業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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