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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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00年6月30日凌晨
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第5行至第7行「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慎與 吳得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吳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童怡儒行經該處,張淑貞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而與吳得瑋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除致已身頭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亦致吳得瑋受有右腳擦傷、右手淤血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被害人吳得瑋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吳得瑋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04號被告張淑貞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31巷5弄4號
2樓居新北市新莊區○○○路62巷23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至次日(30日)1時5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0巷14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慎與吳得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張淑貞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張淑貞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5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淑貞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吳得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