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華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華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散佈不實訊息,已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之安全,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規定: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