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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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和坤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年事已高,酒醉騎車自摔受傷,已獲相當之教訓,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吳和坤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11日
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街往中央北路方向行駛,迨行至前揭雙園街1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致其頭部受傷。嗣經送新北市聯合醫院急救,並經警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抽血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後,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和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