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石器、古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甲○○○因就「慈濟宮」管理事宜,意見不一引發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甲○○○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損壞其與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古董、石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4號住處,將其共有之石器、古董等物自架上推落,而使共約50件之石器、古董破裂摔壞,致生損害於甲○○○及其他共有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破壞古董及石器數十件,亦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共有人,且將甲○○○推倒並壓制在地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左膝、左上臂、右上臂挫傷、右第4指撕裂傷(2公分)及左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後於同年9月7日上午某時,乙○○又因甲○○○對其提出告訴而發生爭執,復將甲○○○所有之電視、電風扇電源線扯斷,致生損害於甲○○○,又毆打甲○○○臉部,致其受有臉部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4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4號處,將石器、古董等物品推落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母親甲○○○及毀損電視、電風扇一情。並辯稱,所推落之石器、古董僅約10件以下,是甲○○○故意放在走道上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4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7月4日早上10點半時打我,還有空手拿起我的貝殼、鐘乳石、古董摔壞,共40至50件,下午也摔壞數十件,還有事發同一天中午,把我推倒又壓住我壓在那些碎裂的物品上」等情(偵3549號卷第8頁)。另甲○○○於本院亦證述:7月4日上午被告因為廟裡的事情發脾氣,就把屋內的東西都掃掉,一直到裡面廚房的東西都掃到地上,她被摔倒2、3次,被告又摔東西又丟東西,家裡的東西很多,機車、音響,可以看到的東西都摔,她跑出來請鄰居報警,員警有來處理並照相。到了中午大約1點多到2點,被告回來大吼大叫,並摔壞電話,說如果不撤銷告訴,就要讓她怎樣,被告跳到床上東西一直摔,她只好抱著一個枕頭。後來被告拿走枕頭又把她摔倒,求救鄰居也不敢進來,她爬起來要走出去,被告又把門鎖起來,她摔倒
3次,要跑出去,但被告把她拖回來壓制在地上,員警又有來處理並照相。後來她就到地檢署申告,檢察官要她去醫院驗傷,申告後當晚,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第2天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7月5日、7日都有去驗傷,這些傷是7月4日下午,被告開始摔東西,她要閃躲,被告就將她摔倒,摔來摔去,就受了傷,7月5日因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牙科主任不在,所以等到主任上班才補開牙齒的傷單。9月7日前一天檢察官傳訊,被告沒去,被告在神壇鬧一鬧,回來就指責她提出告訴。被告一直鬧,她只好喊救命求救,被告從外面一直鬧,她走一步,被告就圍一步,不讓她出去。後來她進屋內,躲到廁所裡,被告把廁所的門打開,用手摀住她的嘴巴,還將她的頭壓到馬桶,9月8日的驗傷單上的傷害就是這樣受傷的。後來鄰居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屋內時被告在廁所才放手,後來被告的妹妹回到家,她則帶孫子離開現場,電視、電風扇的電線不曉得如何被剪掉。她在加油站躲到7點多,被告又開始摔東西,當晚她不敢在家睡,被告的妹妹就帶她到被告的大姊家住一晚。天亮後,她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並且告訴員警,她回家看到電器被毀損,請員警前往照相。古董、石器都是她跟她先生出去買進來的,電視是東芝牌,是她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買的,電風扇買了5、6年,是以1臺700多元的價格,跟被告的小舅買的,連續買2、3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被害人上開證詞,對於被告在94年7月4日上午、下午及同年9月7日之歷次毀損、傷害犯行指訴明確。
(二)證人即94年7月4日上午在場之戊○○於本院證稱:「那天中午我們在水里有秀,我們到他們家要搬道具,他在廟那邊聽到有人說他媽媽拿廟裡香油錢,他聽了不舒服,回去問他媽媽是否有拿錢,他媽媽並未承認及否認,告訴人就罵被告侵占他的財產,二人開始吵,他媽媽有要求說廟裡的金額要還他,被告乙○○說錢是他舅舅處理,叫他媽媽找他舅舅談,他媽媽不高興就開始罵,爭吵後就講得不好聽,我就離開,到他們家外面等他,還在吵,我聽不下去,我就在車上等,等大概二分鐘後,就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他媽媽就跑出來到隔壁刻印章的先生那邊,說她兒子在摔她東西,他媽媽再去抽車子的鑰匙,說不要讓她兒子開車,我就聽到被告在裡面敲東西的聲音」(本院卷第14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與甲○○○於94年7月4日上午,因廟內財產事宜發生爭吵,當時甲○○○已向鄰人表示被告在摔東西,而證人也親自聽到被告在家中敲東西的聲音。
(三)而證人即94年7月4日上午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同年7月27日對甲○○○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己○○於本院證稱:7月4日上午他待命值勤,接到值班轉述前往處理,當時只遇到甲○○○,現場古董、石器的店被搗損凌亂,當時有拍攝照片,現場所見就是相片的情形。7月4日下午製作筆錄時,甲○○○對他陳述被她兒子打,牙齒有斷,還有手肘跟右腳受傷,甲○○○牙齒掉很明顯,講話時就看得到,他曾告訴甲○○○要拿驗傷單為準,但當天甲○○○沒有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證人所述7月4日上午現場遭毀損之情形,與同日下午7時30分製作甲○○○警訊筆錄時,所見到甲○○○之傷勢,均與前開甲○○○指訴相符。
(四)再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證述:7月4日下午他備勤,值班同仁告知他過去處理,因為同一天早上已經處理過,所以他處理完就把相關事證交給己○○。當時現場只有告訴人在,她兒子已經離開,印象中告訴人要告傷害及毀損,當時他叫告訴人去醫院診斷,他看到告訴人手、腳都有受傷(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丙○○明確證述,於7月4日下午前往現場時,甲○○○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並曾親見甲○○○當時手、腳都受有傷害。
(五)又證人即94年9月7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庚○○於本院作證時結稱:當天是同事接到報案後他過去處理,當時門是關著,他敲門後告訴人前來開門,當時告訴人很緊張,精神不穩定,被驚嚇說話很激動。被告與告訴人都在裡面,告訴人說她被兒子掐脖子,他就先將告訴人帶到隔壁檳榔攤安置,並通知她女兒前來,他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說要等她女兒來再決定,當時告訴人只單純說身體受傷,沒有提到東西被搗毀。他看到告訴人脖子有紅紅的痕跡,沒有指甲的痕跡,是整片紅紅的。當天被告有喝酒,罵他母親,被告是從後面的廚房、浴室走出來,他跟被告在客廳交談,請被告到外面。因為現場不是很整齊,很亂,所以有無搗毀看不出來。客廳有一些古董,有破損,不知是原本就如此還是被毀損過(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據庚○○上開證述,可知甲○○○當時已處於驚慌之境,脖子並有整片紅紅的痕跡。
(六)而現場遭破壞之古董、石器,據告訴人陳稱,為其與被告父親共同購買,另被告則表示大部分是父親過世所留下,他自己也有去撿(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惟2人均無法明確區別何者為特別專屬於何人所有。本院認為依現場破壞前之影印照片比較,其古董、石器並無顯著變更之處,故遭破壞之古董、石器均屬於被告父親遺留之遺產,應可認定。而被告之父親係因車禍突然過世,並未留下遺囑或遺言,被告、告訴人及被告另3位姊妹等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均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因此上開遭破壞之古董、石器,係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無疑義,被告擅自加以破壞,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而依現場破壞後之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一片狼藉,無論牆上、地上,均散佈大小不一之石塊、石屑,已無從明確計算被毀壞之古董、石器數量。且古董、石器等物品,本屬於觀賞用藝品,稍有擦傷碰撞,極可能即因此而減損價值,本院認為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散亂狼藉情形,現場應有數十件古董、石器遭破壞,絕非被告所辯稱之10件以下云云。再告訴人對於電視、電風扇購入之時間、價格、對象均陳述明確,相對於此,被告卻語焉不詳,足認電視、電風扇均屬告訴人所購入,而電器之電源線遭剪斷,已然使電器無法使用,均達毀損之程度,亦可認定。又人體受傷情形,可能受客觀外在環境及受傷當時位置、角度而有不同傷情,甲○○○之牙齒斷裂,而嘴唇並未受傷,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另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警卷第4頁、偵字第3549號卷第8頁),並無捨棄告訴權之情事,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本院認為均無可採信。
(七)此外復有94年7月4日毀損後之現場照片10張、現場原先狀態之影印相片8張(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94年9月
7日電器毀損之現場及甲○○○傷害之相片10張(偵字第354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現場相片18張(附於偵字第3549號卷末證物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甲○○○病歷(本院卷第20頁至第5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毀壞古董、石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而其所為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告訴人犯此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
0條加重其刑。
(二)被告先後多次毀損及傷害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同條第2項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之處罰、合併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6個月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故被告多次毀損及傷害行為,均應成立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其中毀損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傷害罪部分則應遞加重之。而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尚值壯年未能善盡奉養之責,復因金錢事宜即憤而犯罪,雖告訴人之傷害非鉅,惟被告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
1項、第280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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