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上訴人 張秉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日
魏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秉和無駕照而於民國10
0年1月28日騎乘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魏敏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單號碼:184210M0000000),行經臺中市○區○○路、進德北路口,因超車後急速右轉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及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審參加人 林秀良 (林秀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參加之聲請,惟以下仍稱參加人),致林秀良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規定,賠付林秀良即受益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4,567元,上訴人依法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6,767元、住院膳食費1,8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上訴人知悉後身心亦遭受打擊,故代位林秀良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部分金額亦屬合理。且參加人於101年6月另案(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向本院起訴請求扣除本件強制責任險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4,977元(如參加人后述主張),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故上訴人得向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張秉和追償,而因被上訴人張秉和車禍當時為未成年人,是被上訴人張秉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朝日、魏敏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4,567元。
㈡參加人於原審主張:提出另案(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97
號)起訴狀以為陳述:被上訴人張秉和未成年無駕照,而於100年1月28日傍晚時分,騎乘被上訴人魏敏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精武路慢車道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往進德北路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及右方之車況,右轉前宜先禮讓直行車輛通過後再減速靠右行駛。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後急速右轉,不慎撞及由進化路沿精武路慢車道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參加人林秀良,致林秀良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膝脛骨高原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貧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張秉和因上開過失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又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張秉和未成年,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被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張秉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參加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看護費30,000元:參加人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1年2月10
日接受骨外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不宜勞動及提重物,經醫師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聘請專人看護照顧,故參加人自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聘請24小時看護共30日,每日2,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66,000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補償之費用36,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參加人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2200×30)-36000=30000】⒉薪資損失56,678元:參加人未受傷前原於住處附近從事按
摩推拿師工作,發生車禍後經醫師建議須在家休養2個月,而依99年度按摩師之平均月薪為28,339元,故參加人於100年1月28日至3月28日止因此無法工作2個月,損失薪資56,678元。(計算式:28339×2=56678)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8,299元:參加人接受手術後經醫
師診斷右手腕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失能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為38.45%【計算式:100%÷13級×(16-11)=38.45%】。自100年7月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3年1月28日止共計31個月,依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計算中間利息),則霍夫曼係數為29.00000000,勞動損失為318,299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補償之21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賠償108,299元【計算式:(28339×38.45%×29.00000000)-000000=108299】。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參加人因上開車禍傷害,除需承受每
日之身體疼痛外,生活上亦產生極大不便及困難,且須長期持續做復健治療,又參加人自年輕即以按摩推拿為業,著重手部之功能,現因右手腕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恐使家庭經濟陷入窘境,致身心遭受重大之打擊,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爰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⒌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394,977元(30000+56678+108299+200000=394977)。
㈢於本院補稱陳述: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
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民法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民法第195條規定而為適用,因此上訴人並無逾保險代位請求法定移轉權利範圍。且本案上訴人的請求金額參加人林秀良同意上訴人就其所請求的項目中扣除且鈞院另案亦已扣除之,若上訴人不能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以致無法實現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故乃懇請鈞院判如上訴人之聲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張秉和騎乘PT2-563號機車,因超車不當及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行進中林秀良所騎乘的HJ2-819號機車無法閃避而撞及,故本件車禍實因被上訴人張秉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責任保險給付林秀良醫療費用等共計274,567元。上訴人乃依法代位林秀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就此參加人於原審中已表示同意並讓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惟原審卻漠視此認諾及同意,而違法自行認定參加人未表同意,實有違誤,懇請鈞院判如上訴人之聲明。另原審於裁判中對利息的請求部分,並無任何裁判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參加人林秀良於車禍發生後申請理賠
時,被上訴人張朝日即向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說明,林秀良行動起居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殘廢之跡象,被上訴人且委託友人拍攝林秀良外出之實況,其能以雙手牽動並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且車禍迄今已逾1年3個月,未見林秀良有何物理治療或復健紀錄,惟上訴人仍支付林秀良上開理賠金,且為林秀良撰寫民事求償明細,期間又不斷變更理賠金額項目,故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給付殘廢保險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舉證或委請臺大醫院鑑定並放棄代位求償。再林秀良車禍後經澄清醫院診斷右手腕骨折未移位,僅以石膏副木固定治療,遲至13日後之100年2月10日,始至澄清醫院接受骨外鋼釘固定手術,同年4月7日移除固定器後未再回醫院做任何復健或物理治療,致日後遭診斷為運動障礙,應自負醫療成敗責任。另林秀良於100年2月23日經澄清醫院診斷左膝脛骨高原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林秀良卻至101年7月19日始至澄清醫院手術治療,距車禍已1年7個月,是否因車禍所致傷害而具關連性,應就兩次延遲赴醫院治療詳查醫療過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參加人受傷右手腕仍能靈活轉動催減機車
油門,騎行顛簸道路、閃避道路坑洞、騎樓斜坡皆能駕騎自如,宛如常人一般,毫無殘廢跡象,並且已從上訴人處獲得汽機車強制顯理賠274,567元,另案(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參加人民事求償金額427,139元,兩者合計求償701,706元,如此鉅額求償實有違常理,亦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
三、原審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張秉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規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且超越同向之參加人車時貿然右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參加人騎乘重型機車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從防範同向其他車輛違規貿然右轉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6,767元、住院膳食費1,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4,567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本院審判長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張秉和無駕照而於100年1月28日騎乘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魏敏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進德北路口,因超車後急速右轉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及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參加人林秀良,致林秀良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規定,賠付林秀良即受益人保險金274,567元,上訴人依法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6,767元、住院膳食費1,8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00元,是否有理由?⑵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上訴人張秉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規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且超越同向之參加人車時貿然右轉,未停讓原先之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是被上訴人張秉和之上開疏失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參加人騎乘重型機車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從防範同向其他車輛違規貿然右轉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權利於法定移轉之前後,仍屬同一權利(僅債之主體變更),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權利之範圍,應屬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張秉和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參加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秉和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張秉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張朝日、魏敏如為被上訴人張秉和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秉和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張朝日、魏敏如等2人亦明知上情,卻未阻止被上訴人張秉和騎乘機車,其等2人對被上訴人張秉和之監督顯有疏失甚明。另被上訴人張朝日、魏敏如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上訴人張秉和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張朝日、魏敏如應與被上訴人張秉和對參加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25條規定,賠付林秀良即受益人保險金274,567元,上訴人依法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6,767元、住院膳食費1,8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故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4,567元等語。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縱保險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所訂保險人給付之範圍: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等3項為度。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是故保險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其範圍自應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以保險人應負之法定給付責任,而非被保險人所為之任何賠償,均得轉嫁由保險人負擔。準此以論,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林秀良時,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即應受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所定相關醫療費用給付之限制。而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代位被上訴人3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6,76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生醫療費用部分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26,767元一節(對照參加人另案起訴狀載,並未重複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住院膳食費1,8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照參加人另案起訴狀載,並未重複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於100年2月10日接受骨外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不宜勞動及提重物,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請專人看護照顧,故認參加人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需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日以1,200元計算,爰代位請求看護費用46,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給付證明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 陳惠美 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澄清醫院10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2011年2月10日接受骨外鋼釘固定手術,於2011年2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數5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宜他人照護」等語,可見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僱用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是認看護期間應為35日,上訴人主張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均有看護之必要尚非有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不爭執,合計上開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惟查,上訴人實際支付參加人看護費用之保險給付金額為36,000元,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所附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可稽,對照參加人另案起訴狀載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敘明已支領看護費用保險給付36,000元,其餘30,000元看護費用則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請求權並未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取得同一請求項目已給付部分範圍之權利,對於被保險人即參加人所未受領之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自不在上訴人保險代位請求之權利範圍內,是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予准許,超過36,000元部分,與參加人另案看護費請求重複,且逾上訴人保險代位請求看護費用之法定移轉權利範圍,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秀良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除身體疼痛外,生活亦造成不便及困難,未來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且林秀良自年輕即以按摩推拿為業,工作內容首重手部技巧,因林秀良右手腕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無法完全發揮手部技巧,對工作造成影響,客源已不如以往,使林秀良經濟陷入窘境,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上訴人已賠付林秀良,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賠償等語。然查,承前所述,林秀良依法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本件上訴人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範圍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所定相關醫療費用給付之限制,解釋上,應不包括林秀良因人格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且具人格專屬性之精神慰撫金,是林秀良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給付林秀良,因該慰撫金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賠付範圍,該項請求權並未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賠付林秀良之殘廢給付210,000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定額給付,究與精神慰撫金不同。基上,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未取得代位林秀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逾上訴人保險代位請求法定移轉權利範圍,不應准許。
⑸小計: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4,567元(26,767+1,800+36,000=64,567)。
㈤另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審於裁判中對利息的請求部分,並無
任何裁判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3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復於原審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300元」,再於101年12月3日於民事準備書四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74,567元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四狀等附於原審卷中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變更後之聲明並無利息之請求,原審自無庸對於變更前關於利息部分為任何裁判准駁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裁判中對利息的請求部分,並無任何裁判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