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五四九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度存字第四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另案併案執行中,故未能啟封,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執全一字第四0一七號執行處通知等各乙件,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五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七六號、八十八年執全一字第四0一七號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暨所屬簡易庭、非訟中心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共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