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三六號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一份、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