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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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姓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路口十公尺處時燈號是黃燈,我即快速通過,所以是只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廿五分於○○鎮○○路○○道匝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明志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闖紅燈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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