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 張詠舜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年十月間突然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素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年十月間突然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原告之母江素絹到庭証稱:「兩造本來和我同住,後來他們搬出去住,住到九十年十月,媳婦就離開,之後我兒子才又搬回來住。媳婦離開後迄今都沒有回來看過孩子。」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証附卷可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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