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警舉發之日確實未依兩段式左轉,但當時並未看見警察於現場鳴笛及以手勢攔查取締,因此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中午八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文心路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舉發經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填具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余國偉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違規人違規左轉過來,我是面對違規人,有用手勢及鳴笛攔停,但他從我旁邊過去未停」等語,而證人余國偉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