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涉上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或前四日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案號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繫屬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訊之被告雖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或前四日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前揭檢察官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向本院重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