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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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儲值卡1張、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領據1紙可據(見偵字第21171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1號被告黃進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至 陳煥騏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ikespa摩托車洗淨設備聯盟」自助洗車店內,徒手竊取陳煥騏所有放置在洗車機上之儲值卡
1張(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煥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煥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煥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