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01號被上訴人 陳榮順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葉振祥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 吳信輝黃銘毅 到庭作證,並於民國106年1月9日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文書目錄反面),嗣於106年2月9日當庭表示捨棄黃銘毅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530元,依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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