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29號抗告人 紀美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如誤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除經該機關於抗告期間內,將抗告狀轉達於為裁定之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外,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抗告人於106年7月14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6頁),雖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日將該抗告狀轉送達於為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仍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