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理人 邱郁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章啟光 、章民強、 章啟明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六四號),變換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4年度存字第6964號)為擔保,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認變更以現金1億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