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 杜元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聰義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4頁),惟抗告人迄至106年7月12日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原審卷第9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原判決所述事實與證人之證詞不符,且相對人行使警察職權之流程有疏失,原法院說服抗告人撤回對追加被告之訴訟,損及抗告人之訴訟權利云云,乃係對原判決認定結果是否違誤或程序有無瑕疵予以爭執,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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